【主攻】寂寞寡夫文学_一 离婚 首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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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离婚 (第2/12页)

诉讼。

    原告拉弥亚称,原、被告于新历3662年9月相识,于新历3667年9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时常不归家,未能尽到雌君和雌父的义务,疏忽家庭关系维护等原因,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赫伦希尔无辩解,表示原告诉称符合事实,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新历3667年9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二虫生育有一名雌子,现感情破裂,应准予离婚。被告赫伦希尔为主要过错方。

    依照《虫族公民普适婚姻法》第三条第七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拉弥亚与被告赫伦希尔离婚

    二原告拉弥亚与被告赫伦希尔所育雌子抚养权归被告赫伦希尔所有;

    三被告赫伦希尔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名下百分之九十八的财产转于原告拉弥亚名下;

    四被告赫伦希尔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名下百分之九十的军队积分转于原告拉弥亚名下;

    五被告赫伦希尔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拉弥亚离婚损害赔偿金、精神损害慰问金共计五十万元星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虫族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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